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胡榮駿 (原名 胡新香 )被告 伍卓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155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送達支付命令正本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院前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48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5,54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正本已於10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柳建芳 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且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