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怡青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依約應按期分期清償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既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計付違約金,屢向林怡青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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