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附有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公園內,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復於94年1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口處,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被告經觀察勒戒期滿後,業由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毒品,復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經查:上開扣押之物係海洛因,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份卷附可稽,且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均附有海洛因又難以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且係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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