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06號抗告人 黃啟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五六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惟甲○○於緩刑前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四年桃簡字第三七五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後案之九十四年桃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後案判決乃屬重大違背法令之違法判決。是原審法院就同一時期所犯之同一案件,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及不當。且抗告人目前有正當職業與收入,若遭撤銷緩刑宣告入監服刑,將對抗告人及家庭造成極大的衝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宣判,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後案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持有第二級毒品被查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諭知有期徒刑二月。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前案之緩刑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後案係在前案緩刑之前所犯,而在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依上開規定,將前案緩刑之宣告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後案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有無違誤,本應由抗告人就上開案件循上訴途徑理直,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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