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楊鈞翔 原名甲○○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下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鈞翔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何項具體證據,僅於聲請狀附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影本,原判決之繕本(再審聲請人誤認為要用繕寫的,實際上影本即可)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仍違背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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