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既非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