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1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陳奕誠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奶奶、弟弟、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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