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及暱稱「總」)」之記載,應更正為「(即暱稱「總」)」。
二、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21行關於「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公司及『 陳嘉偉 』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之投資交割憑證私文書1張交予 賴嬿茲 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依指示下載電子檔案後加以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1紙(含『 陳文信 』、『 黃凱 』、『投睿投資公司」及『陳嘉偉』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交予賴嬿茲行使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5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⒉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說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上開情形為任何舉證、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二)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另遭被訴之他案曾向警方供出「控台」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其自承不知悉該名成員之真實姓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者係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惟迄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向被害人賴嬿茲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賴嬿茲領取如起訴書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及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沐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 武則天 」(及暱稱「總」)、「皇家神仙」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朱沐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賴嬿茲瀏覽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 林麗霞 」之好友,「林麗霞」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並介紹「eToro」APP予賴嬿茲,賴嬿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欲投資。後朱沐瑋依「武則天」之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品冠門市,假冒為「eToro」之專員「陳嘉偉」,向賴嬿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公司及「陳嘉偉」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之投資交割憑證私文書1張交予賴嬿茲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丟包於隱密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賴嬿茲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嬿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嬿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為「eToro」之專員「陳嘉偉」,並自其收受投資交割憑證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面交時所提供之投資交割憑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所假冒之「eToro」之專員「陳嘉偉」,並自其收受投資交割憑證1紙之事實。
⑵證明交割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22日」,金額為「300000元」,經辦人處並有「陳嘉偉」之印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未經加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武則天」、「皇家神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投資交割憑證,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尚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