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于紹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紹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于紹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2罪)、3000元(3罪)、4,000元、5,000元、8,000元、11,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9次)
113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9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88號
(編號1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8,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