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雨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雨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MX-2636」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AMX-2636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雨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將扣案之偽造「AMX-2636」號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並接連在高速公路行駛而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過路費新臺幣(下同)273元之利益的舉動,係各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各自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並據以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過路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侵害他人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個月、詐得而未繳之過路費之利益為273元,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MX-263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藉由本件犯行而據以省卻原本應繳付之過路費273元,係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而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