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告 陳麗文

被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59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新臺幣(下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使用ibon機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收銀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11張點數卡,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被告因而替詐欺集團獲得免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1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利息,並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1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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