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黃尚志

被告 永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5號裁定扣押永建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發還黃尚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黃尚志因遭被告永建均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日已由聲請人之配偶 沈美惠 報案並完成該帳戶警示,前揭20萬元業經圈存,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5號裁定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聲請人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6月6日11時48分42秒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聲請人之配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帳戶經警示圈存,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5號裁定本案帳戶於20萬86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執行扣押20萬867元在案,有前揭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龜山字第11301520509號函、114年2月20日合金龜山字第1140000561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4號卷第49-51、53、175、179頁)。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4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月2日宣判。查本案帳戶於聲請人匯入20萬元前,餘額僅867元,而聲請人匯入20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20萬867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帳戶經警示圈存,可知聲請人匯入之20萬元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5號裁定本案帳戶於20萬86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執行扣押20萬867元在案。是足認其中扣押之20萬元確係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帳戶內扣押之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