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宥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114年度執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宥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宥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112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1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1號(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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