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民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侑倫 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向其父 葉振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騎乘。詎葉侑倫因積欠 許明宗 債務,故將本案機車交付許明宗使用,嗣於112年11月某時,葉侑倫已多次催討請其還車,許明宗仍拒不返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其因借用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許民宗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侑倫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秀鳳 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竊盜、竊佔罪,因該犯罪之本質,並非告訴乃論,所以須告訴乃論,係因犯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而生,是否提出告訴,應以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主,即告訴人除須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外,尚須具體指明告訴之對象,始生告訴之效力,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對其子被告葉侑倫於警詢時提出侵占告訴(警卷第15頁),復對其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43頁),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意旨,親屬間侵占罪係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包括教唆犯),且因被告許民宗所犯侵占罪,係非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對其子撤回侵占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許民宗,先予敘明。核被告許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民宗明知本案機車經催討、即應予返回,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本案機車之價值,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李秀鳳表示車子已經找到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葉侑倫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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