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陳勳蓉
被 告 陳鼎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5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37元,及其
中38,640元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38,640
元、利息125,197元,共計163,8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