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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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駿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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