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陳玥玲
       陳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零點五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零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玥玲於民國88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陳武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帳號
: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164,671元,並
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被告陳玥玲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
北銀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
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
卡查詢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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