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翁文昌前於民國(下同)100年
間因犯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速偵字第1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
3月29日至101年3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之
記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前案犯罪及緩
起訴處分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本件係第2次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同一罪名,顯見未具悔改之意;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罪行,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
型、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