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黃乙文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而就被害人丙○○部分,雖尚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丙○○未能於調解時到庭,致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丙○○損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32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和平一巷2弄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平市○○路○○號之太平國小旁,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9月23日某時,打電話予丙○○,向丙○○告訴人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有誤,如不更正,有被重覆扣款之虞,要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被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乙○○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丙○○始知受騙。(二)於97年9月24日18時33分許,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於網路交易之付款有問題,要為甲○○取銷多次付款,避免被重覆扣款,要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被轉匯款4103元至乙○○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事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平市○○路○○號之太平國小旁,有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男子販賣網路遊戲寶物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設前揭帳戶,原先要作為存款用,但尚為存款時,即於97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平市○○路○○號之太平國小旁,有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網咖認識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男子販賣網路遊戲寶物用,當時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表示要借用一下子就還伊,伊等2天都未等到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也有拜託網咖朋友去找,惟未找到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亦未去報案,伊無前揭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因為要作存款之用,始向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
申設前揭帳號,然辦竣後卻未實際存款,卻平白借予網咖之人,且對於借用人真實姓名、地址均不詳,於借用人未依約定時間返還時,又未去報警,顯皆與常情有違,其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依卷附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7年9月24日當日只
要有人匯入錢,即於當日被分次提領一空。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如未事先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足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始符常情。
(三)、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被用以對告訴人丙○○、甲○○詐
欺取財,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告訴人丙○○、甲○○匯款單正、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假藉各種理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上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犯意,分致告訴人丙○○、甲○○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