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蔡孟 和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新臺
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建華 駕駛、訴外人 陳景薇 所有之3123-N
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2日15時2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橋下路口處時,
適與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所有、由
其受僱人即被告 蔡孟和 駕駛之237-FC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
稱公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處理,被告蔡孟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以27,7
29元估修,於扣除其中 葉子板 維修金額3,243元後,就其餘
之24,486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又被告蔡孟和既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而侵害他人
權利,被告巨業公司自應與被告蔡孟和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被告蔡孟和係駕駛公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故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完全責任;惟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第1頁第6項後
行李廂蓋零件5,580元、第7項標誌零件150元、第8項行李廂
名牌NO4零件120元、第9項行李廂車型徽飾零件320元、第10
項行李廂蓋徽飾零件370元,及第2頁第2項行李廂蓋更換工
資552元,均非必要更換;另因左後葉子板非本肇事案擦撞
部位,故就第2頁第5項左後葉子板5~6X100平方公分受損面
積C級修理工資1,518元,第2頁第7項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
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工資1,725元,均非屬必要
,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擔任
駕駛員之被告蔡孟和所駕駛之公車,於100年11月2日15時2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橋下路口處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有102年8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及汽車保險賠款滿
意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蔡孟
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故應由被告
蔡孟和負完全過失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認前
揭交通事故資料之記載,亦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
因被告蔡孟和駕駛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告蔡孟和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
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
蔡孟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被告蔡
孟和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擔任駕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7,729元,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2紙為證;然其中與左側後葉子板相關之維修費用
支出即噴塗工資1,725元、受損面積C級修理工資1,518元合
計3,243元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就扣除該部
分修理費用後,請求被告應賠償24,486元等情,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之標誌零件
、行李廂名牌NO4零件、行李廂車型徽飾零件及行李廂蓋徽
飾零件,均未依本件交通而受損,故就前揭維修單據上所載
之之第7項標誌零件150元、第8項行李廂名牌NO4零件120元
、第9項行李廂車型徽飾零件320元、第10項行李廂蓋徽飾零
件370元部分之支出費用,與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合計960元(150+120+3
20+370=960),於扣除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
用應為23,526元,其中10,319元為零件費用,工資費用為13
,207元。至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行李廂並無更換必
要等情,然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其左側行李廂有凹陷
情形,且關起時已無法完全與車身密合,是應認行李廂更換
部分亦有必要,是就行李廂零件費用、更換及烤漆工資費用
之支出,應認均為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惟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
100年8月31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事故發
生時間100年11月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月(未滿1月以1
月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52元(計算方式:第一
年折舊為10,319元X0.369X3/12=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367元(10,319元-952元=9,367元)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3,207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22
,574元(9,367+13,207=22,574)。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送達被告蔡孟和之翌日)即10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2,574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85條第2項,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