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下稱故意酒駕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在110年8月28日為故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故意酒駕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因前案公共危險之故意酒駕案件經本院論處故意酒駕罪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後案,經本院論故意酒駕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節,有本院前述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而受刑人前因故意酒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使用道路時當恪遵交通規則,善加注意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竟不知悔改,未因受此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故意酒駕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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