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被告 唐勝宥 上列被告與原告 甘薇煊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魏銘炫 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魏銘炫並非律師,且其到庭陳稱其是保險公司理賠,並非法律系畢業,也非法務,不了解請求權基礎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未能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列之情形,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