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62號聲請人 王本治 相對人 王淑琴 關係人 王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本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琴之監護人。
指定王建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情形。為協助相對人辦理有關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建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乘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所詢有關出生日期、年齡、左右方向、現所處時間、年度、衣服顏色等,相對人多無法正確回答或答非所問,亦無法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應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其餘以書面函覆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3)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由聲請人安排聘請看護居家接受照顧,由聲請人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並主責其醫療安排,負擔其生活費用,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王建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