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金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金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金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桃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陳明 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提供義務勞務,可認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本件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開案件而受有如上之科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前案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經查,受刑人於111年8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其稱「因身體因素,沒辦法提供義務勞務,希望貴署代為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我會來易科罰金」等語。是以,依受刑人所述,堪認受刑人無可能再履行其緩刑所負擔之義務勞務時數,是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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