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珈嫚 被繼承人 游學達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000號(改制前)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游學達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遺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及第一伸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及存款合計10,516元,其中前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執行署到場執行未發現房屋存在,故已辦理滅失登記,並經稅捐機關註銷房屋稅籍,第一伸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業經執行署執行完竣,故聲請人僅以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及存款合計10,516元請求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遺產總值百分之1.5計算為158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所墊付之費用為6,327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公證之遺產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貼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應屬適當,故聲請人請求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為158元,核無不合,至於所聲請之墊付費用6,169元(含差旅費、戶政規費、公示催告費用、除權判決裁判費暨手續費、閱卷費等),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169元,其與上開管理報酬158元,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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