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品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品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61頁、第76之1至76之7頁、第85至9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批發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1071公克)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批發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107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具體說明量刑及就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就認事用法之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理由既已一一敘明,且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
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