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上訴人 李建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9、
66、67、68、69、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建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馮信義 (經判處罪刑確定)關於上訴人行賄之指訴前後矛盾,並有違常情,且嗣於審理中已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馮信義向親友借貸後提出,屬與其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至於證人 馮愛妹 之陳述,僅能證明馮信義有為上訴人除草及收取報酬,且非親自見聞,均非適法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馮信義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就馮信義、馮愛妹關於上訴人除了找馮信義工作,不會與馮愛妹電話聯繫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忽視 王菊妹 住處同時為2行動電話基地台所涵蓋,致誤認王菊妹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9時17分未在家,與卷證不符,且縱王菊妹當時外出,其與馮信義、馮愛妹住處甚近,亦無從排除上訴人與其3人在同(30)日18時50分通話後見面之事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可能在該日晚間交付工資予馮信義,亦屬率斷。㈣馮信義供述上訴人行賄經過,與檢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所述歧異,原判決未予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馮信義、證人馮愛妹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係所載村長候選人王菊妹之夫,於所示時地交付有投票權之馮信義現款7,000元,除6,000元係僱用其除草3日之報酬外,溢付之1,000元用以為王菊妹買票賄選,經馮信義允諾收受,而交付賄賂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王菊妹、馮信義、馮愛妹附和上訴人之辯詞,供稱或改稱7,000元係馮信義除草3日半之報酬等旨說詞,暨上訴人於鳳榮地區農會帳戶107年10月1日及30日之存款及取款單,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供稱聘僱馮信義除草之日數及報酬等詞,前後齟齬,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信馮信義、馮愛妹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暨捨棄渠等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審酌馮信義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關於上訴人於所載第3日下午至檳榔園驗收後給付報酬之供詞不違常情,勾稽證人馮愛妹供證馮信義於第3日領得報酬後當晚開始飲酒至翌日,第4日因酒醉無法騎車,迄第5日始歸還除草機器之證詞等證據,已記明馮信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論證,而馮愛妹所為上開證述,係其親身見聞之事實,非屬轉述馮信義之累積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既非僅以上揭馮信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有賄選事實之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案之賄賂係現金,屬流通之可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縱非原物,既經馮信義於案發後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以馮信義指證信屬事實,併採為判斷上訴人犯行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㈣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所有之檳榔園內向馮信義賄選,則王菊妹於翌(30)日19時17分許是否在家,與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判決非專以王菊妹斯時未在家一節,據為認定上訴人相關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縱關於王菊妹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所為說明,詳略有別,究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投票行賄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卷內資料,檢舉人A1僅檢舉王菊妹疑似賄選,並未詳述上訴人行賄馮信義之過程(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自無與馮信義所述歧異可言,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A1檢舉內容,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291、
292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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