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均累犯,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被告許淑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22時許,在友人 陳文富 (另行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0時50分許,因陳文富違規停車,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查,發現許淑真與陳文富神情慌張且均有施用毒品前科,徵得其等同意後搜索,當場在許淑真隨身之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又徵得許淑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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