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杰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遙控器壹個、號碼牌肆個、排班單肆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02、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即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未思悔改,正值壯年卻為牟取不法私利,利用經營本件「沐野
SPA休閒會館」擔任負責人之機,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與政府執法單位全力掃蕩色情之政策相違,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獲利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臨檢遙控器1個、號碼牌1個、排班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依證人 謝世明 於警詢中陳稱:伊在進入包廂前,被告已先收取全套性交易費用2,700元等語(偵卷第38頁),核與扣案之款項數額吻合,堪認扣案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辯稱因性服務未完成,尚未向謝世明收款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扣案之2,700現金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76號被告黃子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1日,頂讓而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野SP
A休閒會館」(下簡稱為沐野會館)後,自同年8月1日起,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開始實際經營該會館,負責在櫃檯向來館消費之男客介紹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包含以手搓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及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性交易費用,並引導男客進入所安排之包廂內與其所僱用之女子進行上述性交易行為,每次所收得之性交易費用,黃子杰可從中朋分抽取1000元之利潤,黃子杰便以此方式,在沐野會館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8年9月17日20時許,男客謝世明在黃子杰之介紹及安排、引導下,至沐野會館2樓之V2包廂內,與黃子杰所僱用之女子 林玉梅 進行上述性交易行為,林玉梅並已開始以手搓弄謝世明之男性生殖器時,旋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會館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號碼牌4個、排班單4張及謝世明所交付之性交易費用27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世明與證人即警方搜索時亦在沐野會館內而曾聽聞被告介紹性交易消費方式之男客 張華仁何書府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等各1紙與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臨檢燈遙控器1個、號碼牌4個、排班單4張與證人謝世明所交付之性交易費用27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謝世明證述甚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襛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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