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王麗玲 被告 詹榮華
詹欽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即失蹤人 彭勝洋 之配偶,彭勝洋為被繼承人詹 彭月妹 (民國108年10月間死亡)之姪子,亦為養子,依法為 詹彭月妹 之繼承人。詎被告詹榮華過往偽造自身出生證明文件,將自己變為詹彭月妹之婚生子女,並在詹彭月妹死亡後,夥同詹彭月妹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詹欽如 將詹彭月妹所遺數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此明顯侵害彭勝洋之繼承權。伊既為失蹤人彭勝洋之配偶,依法為彭勝洋之財產管理人,爰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詹彭月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再重新分配詹彭月妹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榮華與被告詹欽如於109年9月18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及國聯段756地號等共24筆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358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詹榮華與被告詹欽如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9月18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偽造繼承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詹榮華則辯稱:原告稱因訴外人彭勝洋失蹤,由原告代替彭勝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伊不認為原告有權利可以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伊無關。伊父親於85年間過世,所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伊母親(即被繼承人詹彭月妹),而伊母親過世時,繼承人僅有被告二人,故將伊母親遺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伊無侵占原告所主張之不動產,被告二人係合法繼承等語。
三、被告詹欽如則辯稱:本件訴訟縱為訴外人彭勝洋自己提起,其應無權利請求被告二人塗銷原告所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彭勝洋非詹彭月妹之養子,其僅係在其母親 莊洪玉 去世後,寄居於詹彭月妹家中,當時並無約定彭勝洋由詹彭月妹收養為養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分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⒈配偶。⒉父母。⒊成年子女。⒋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⒌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固有明文;惟所謂「音訊不通」,尚非當事人間主觀上不往來或未聯絡之狀態,如已查知或客觀上可得查知其音訊或近年生存活動之紀錄,自難認屬該號解釋所謂之失蹤人。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勝洋為失蹤人,其為彭勝洋之配偶,依法
為彭勝洋之財產管理人,得為彭勝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對此均否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彭勝洋為死亡宣告,惟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略為:據彭勝洋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彭勝洋於109年6月29日尚有勞保退保紀錄,並於同年5月15日加保健保,投保單位為嘉義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查詢日即同年
8月6日仍為在保狀態,足認彭勝洋至遲於109年6月29日尚在人世,並未死亡等語。原告固稱其對前開裁定不服已提起抗告,惟原告嗣於110年1月7日撤回抗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死亡宣告抗告案件之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彭勝洋於109年6月29日仍有勞保退保及於同年5月15日健保加保,且截至109年8月6日仍有健保在保狀態,依前揭說明,難認彭勝洋已經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彭勝洋既非為失蹤人,原告則無從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擔任彭勝洋之財產管理人,亦即原告就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所主張係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即要難認具備訴訟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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