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張家銘 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告 洪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因閃避疏忽而碰撞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張世俊 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修復,產生新臺幣(下同)765,000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108,034元、烤漆費用95,810元及零件費用561,1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完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因閃避疏忽,且依被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所致,被告又為無照駕駛,訴外人張世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中補字卷第85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6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08,034元、烤漆費用95,810元、零件費用561,156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2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05,856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工資費用108,034元、烤漆費用95,81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09,700元(計算式:405,856元+108,034元+95,810元=609,700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65,000元予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該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609,7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中補字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9,7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61,156×0.369×(9/12)=155,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561,156-155,300=40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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