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側膝蓋」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膝部」,並增列被告楊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蕭翰群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5665號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不良素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起駛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告楊淑如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如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230巷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南三路230巷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前述路段行駛,適時由 林智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心南三路230巷9號之社區車道起步駛入文心南三路
230巷,亦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前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因楊淑如及林智誠雙方前述之駕駛疏失,雙方見狀後均因煞避不及,楊淑如駕駛車輛之前側車頭處與林智誠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智誠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脛骨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左側膝蓋、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手肘及踝部開放性開口等傷勢(而楊淑如則未受傷)。楊淑如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蕭翰群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智誠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
(四)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七)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此次修正提高同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以核被告楊淑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蕭翰群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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