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上訴人 楊全祿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全祿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之記載,犯罪客體應為告訴人豐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提出之62頁清單檔案所列NC檔及PPF檔,不含「Edgecam軟體」檔案,上訴人歷審亦針對前揭檔案為答辯防禦,更審逕以非起訴範圍之「Edgecam軟體」檔案為有罪認定,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事務官利用知識落差對上訴人進行認罪或撤回告訴之勸說,足徵上訴人認罪,乃受不正訊問方法下之非自由陳述,該次認罪無涉「Edgecam軟體」程式,原判決未排除證據能力,自有違法;證人 龔進龍 已證述無法判斷「Edgecam軟體」不見之原因及時間,原審以電腦未出現覆蓋等訊息逕認定軟體遭他人刪除,與龔進龍證詞矛盾,而證人 葉劍秋 指證前後矛盾,誇大相關損害陳述,且與上訴人有糾紛,原審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僅憑空論述,逕採葉劍秋片面陳述認定犯罪,有採證違法、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無所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存在。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豐溢公司職員,未經公司同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上址利用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設備,刪除控制機械的CAM(電腦輔助製造)設定參數程式檔案,足生損害於豐溢公司。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情(見卷附起訴書),已就上訴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對象等犯罪事實具體敘明,雖未詳載所刪除之電磁紀錄軟體名稱為「Edgecam2.5D銑床」,惟經審理後,勾稽證人龔進龍更審之證詞及龍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瀅公司)函旨等調查所得,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認定上訴人於所掌管電腦設備中經刪除之電磁紀錄即為龍瀅公司販售及安裝於該電腦內屬於「CAD/CAM程式系統」之「Edgecam2.5D銑床軟體」,已於理由內記明應屬審理範圍之理由,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龔進龍就上開事項之證言及龍瀅公司函旨亦稱沒有意見(見更審卷二第96、99頁),原審就其涉犯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解、辯護之機會,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判,尚未逸出檢察官起訴所指上訴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主要事實範圍,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所指未受請求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葉劍秋、龔進龍、 陳世明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龍瀅公司函文、電腦維修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敘明上訴人原為豐溢公司員工,於所載離職前一週內某時,以所知悉之密碼,登入掌管之豐溢公司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內屬於「CAD/CAM程式系統」之「Edgecam2.5D銑床軟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豐溢公司,所為該當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記明審酌葉劍秋事後委請陳世明復原之所有檔案及列印資料,尚無法區分究係無故或有意刪除,惟勾稽葉劍秋、龔進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電腦桌面照片,因認上訴人無故刪除之電磁紀錄僅為上開「Edgecam2.5D銑床軟體」,上訴人據以指稱葉劍秋指訴不實,或以僅為整理、複製電腦內檔案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援引證人葉劍秋、龔進龍、陳世明一致之證述內容,參諸僅上訴人及葉劍秋知悉該電腦之密碼,其離職後葉劍秋即發現上開軟體遭移除、刪除致無法使用,且上訴人不否認於離職前有整理、複製該電腦內檔案,所稱整理之時間、目的,復翻異其詞,明顯迥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事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單憑葉劍秋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情事。
六、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所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係受誘導之不正訊問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且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此外,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以原審未踐行保障上訴人防禦權程序等前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