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姿潔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姿潔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姿潔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8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1月1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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