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於94年2月18日某時,以在屏東縣○○鎮○○路○○○號2樓設立「園祈企業社」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取得屏商字第00073256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
2月23日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影印上開園祈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將營業項目變造為「J701
010電子遊戲場業、育樂用品零售業」後予以彩色影印裝框懸掛在上址,以便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屏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其又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自94年1月1日起,以「變色龍電子遊藝場」為店名,在上址擺設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32台(均未扣案),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懸掛前開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掩人耳目,以便經營電子遊戲場從中獲利。迄96年8月24日10時許,屏東縣政府工商課稽查人員至上開店內稽查時,發現該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偽造而查獲。嗣會同警方處理時,發現店內機台已遭搬走,故僅扣得上開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於96年8月24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被查獲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
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是核被告行使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變造特許證之方式,藉以掩飾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影響屏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其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時間約2年餘,擺設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具達32臺,且設置在人潮眾多之墾丁觀光風景區,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係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則屬繼續犯(行為之繼續),其等犯罪時間均止於96年8月24日,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故均不予減刑;又其間刑法雖有修正,亦因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變造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