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腳踏車應保持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始得於道路上騎乘,腳踏車無燈光裝置而未能燃亮燈光,無法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追撞之效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裝置反光裝置,於民國96年1月27日晚間約8時許,騎乘未點燈光及未具反光裝置之腳踏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岸幹線13號電線桿處時,適有 陳威岑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18
5之輕型機車,自其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丙○○未裝置反光裝置,且陳威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覺丙○○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故自後方直接追撞該腳踏車之後方,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威岑與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倒臥在上開道路之快車道上,丙○○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倒臥在路旁,因而陳威岑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28日)凌晨1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死者陳威岑之母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於96年2月1日、97年4月14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96年1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修正公布前所發生,自應適用未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之規定,因該規則係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規則,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記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南岸幹線13號電線桿處倒臥且由警方送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死者陳威岑在上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辯稱:「不知道,我覺得有被撞到,我沒有聽到後面有喇叭的聲音。沒有摩托車撞到我,我就停在路邊」、「我是腳踏車停在路邊,突然後面有人撞到我,我去撞到籬笆我是站在旁邊被撞的,我沒有撞到他,也沒有被他撞到」、「當時我在看的時候車禍已經發生,警察已經來量了,已經快量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死者陳威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1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32張、輕型機車
000-000勘查照片6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5至7頁、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另證人即死者陳威岑之母親甲○○於警詢時證稱:「(死者肇事前欲往何處?做何事?何時出門?)我兒子要往南州國中,要晚自習。我兒子於27日20時左右出門」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無發生發交通事故,而係騎
乘腳踏車經過上開地點,而發現有交通事故,故站立在路旁觀看警員測量交通事故現場時,被不知名之人由後方推倒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送醫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惟證人即報案者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月27日晚上8點○○○鄉○○路段有壹件交通事故,是否為你報案的?)是的」、「(你當時在場的時間是幾點幾分?)跟報案同時,看到馬上打119」、「(當時有無下雨?)有,下毛毛雨」、「(事故現場視線如何?)有路燈,暗暗的,不很清楚」、「(雨很大?)沒有很大」、「(路面有無濕?)沒有注意到」、「(在現場看到什麼東西?)人躺在路中央,旁邊有輛機車,我低頭拿手機報案時,就聽到被車子壓到的聲音,報警後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你在現場停留多久?)應該有半個小時」、「(有無看到腳踏車?)沒有」、「(有無看到被告?)沒有」、「(機車和腳踏車幾點倒在那裡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倒在路上的人跟在機車旁邊的人是否有穿雨衣?)我不知道」、「(你沒有看到機車撞到腳踏車?)沒有」、「(你看到腳踏車是什麼時間?)在等救護車的時間」、「(你剛剛說看到人倒在路中間,你所稱的路中間是指哪裡?機車與人倒臥的位置如何?提示本院卷第40頁)請證人當場畫機車和人的位置)人跟車都是在汽車道上,旁邊有一個路燈」、「(到現場看到人及車子倒在那裡?)我準備打手機報案,我低頭打手機時,就聽到機車跟女孩子的尖叫聲,之後就聽到汽車撞擊的聲音,就是車子壓到東西的聲音,很大聲。然後我就叫,車子過去之後就停下來了」、「(你當時站在那裡?)逆向,在另一邊慢車道旁邊」、「(車子有無撞上去?)車子有壓到那個人,很大聲,然後我就報案等警察來」、「(警察來之後?)警察還沒到之前,我就先過去對面擋車」、「(那輛車的車號是否為ZQ-3499?)車號我不知道,是同樣的車型,但是我沒有看車號」、「(是否為此輛車?提示照片)我不確定。警察都有拍照」、「(有無看到腳踏車?請證人當場畫出腳踏車位置)不很明顯」、「若依你所繪之圖表示,機車、倒臥的人與腳踏車的位置,僅相隔一個慢車道的寬度而已?)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只有注意到機車跟倒臥的人,沒有注意到旁邊」、「(旁邊確實有腳踏車沒錯?)是的」、「(有沒有看到騎腳踏車的人?)我沒有注意到。最後警察來的時候,去扶路旁邊的那個人,我才看到」、「(腳踏車旁邊的人是站著還是躺著?)我去的時候沒看到,應該是躺著,我報警警察才來,警察到了現場才去扶腳踏車旁邊那個人,並將他送醫,至於那個人是躺著還是坐著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我是在等救護車的期間,才發現路邊有壹個腳踏車,旁邊還躺壹個人」、「(是救護車先到還是警察先到?)救護車先到。幾乎同時」、「(你是在等候的過程中,才注意到路邊有一個腳踏車,旁邊還有一個人?警察來之後就將腳踏車的傷者送醫?)是的」等語(見本院卷66至71頁)。
㈢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上開證詞經核亦均與前開證據相符,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上開證人乙○○所證,被告於警方到達前已經倒臥在路旁,直至警方到達後才由警方協助就醫。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在路旁觀看警方測量交通事故才被他人推倒才受傷云云,並無可採;另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在96年1月27日晚間8時左右發生乙節,自勘信實。
被告辯稱其當日係下午4、5點出門,交通事故係在晚間6點左右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與證人甲○○、乙○○所證不符,亦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以後是你們先到場處理?)我那時候是巡邏,是東港分局處理小組叫我們去處理的,因為有人受傷,當時他們有別的案件,就叫我們南州派出所先去處理,處理完再把案件交給他們」、「(車禍後發生多久後到?)報案時間是96年1月27日20時10分,我們到的時候差不多20分左右」、「(到現場後,現場有無被移動?)死者被抬上救護車,機車沒有移動」、「(當時被告在做什麼?)他是騎腳踏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有無看到那輛腳踏車?)彎彎的」、「(腳踏車有無任何反光裝置?)沒有」、「(這個案件誰報案的?)勤務中心通報我們說南州鄉有車禍」、「(當時有無下雨?)我去的時候有下小雨」、「(事故現場照明狀況如何?)晚上不是很好,視線不良」、「(有無路燈?)有,但是很暗」、「(死者機車哪個部分有損害?)好像是前面」、「(損害程度?)前面有撞得有點凹」、「(被告腳踏車損害的部分在哪裡?)就彎彎的、舊舊的」、「(現場有無遺留腳踏車反光板的碎片?)沒有」、「(根據卷附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你們說機車是同向撞到被告的腳踏車,依據是什麼?)我們自己可以判斷」、「(如何判斷是機車撞到腳踏車後面?)腳踏車的車輪有點彎,輪子跟輪子有點彎」、「別人送被告去醫院,誰送的要問被告,我沒有送他,另壹個警員有沒有送他去醫院我沒有注意到,死者送醫後我還在現場,被告有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被告只有輕傷還有意識站在那裡,沒有昏倒在路邊,我沒有跟他講話,他也沒有講話,我有問被告是否要送醫院,他跟我說不用,當時我沒有問被告為何會發生車禍」、「(被告當時人在哪裡?)他站在車禍現場的路邊」、「(你們上面登記的光線是勾有照明,視距你們是勾良好,當時是否看得到路?提示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還看得到路」、「(如果腳踏車都沒有反光或照明裝置,機車是否看得到腳踏車?提示本院卷附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函覆之照片)如果沒有燈應該也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
㈤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復觀之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後方車輪已經撞擊而車輪歪曲、車胎脫落,而死者陳威岑所騎機車則為車頭受損明確,並現場車損照片4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亦與證人丁○○警員所證相符;況倘如被告所稱其係被他人由後方推倒,則腳踏車豈有可能受有上開嚴重損壞?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亦經送醫救治,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處住院,此有安泰醫院98年3月26日九八東安醫字第013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倘如被告所稱其僅係遭他人推倒,其又如何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上開辯稱,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綜上,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腳踏車與死者陳威岑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時、地,由被害人陳威岑所騎駛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騎駛之腳踏車無訛。
㈥又陳威岑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腦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延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死亡,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影本、驗斷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影本14張附卷足憑,均堪認定。
三、按「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8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法規所謂之「燈光」,不唯指車前之照明大燈,尚包括車身各部位之方向、倒車或煞車等警示作用之設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迭有超車燈光、左轉燈光、倒車燈光、減速暫停之燈光或各種燈光等規定用語可明。又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9條1項亦定有明文:慢車除不得擅自變更裝置外,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之規定,益徵凡於腳踏車性質上適用之燈光設備,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所謂「燈光」之範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目的均在於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意旨,是其相關誡命規定,毋寧僅為道路交通之參與者,所應遵守之最低標準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厥兼有使他車易於辨識,避免撞擊之用意,其規定係屬合理且必要,而坊間多有裝置在腳踏車後方(或座墊下)用以警示後方來車之閃爍燈光設備,購買容易,安裝簡便,顯非常人之能力所不能及。況倘車輛(含汽車、機器腳踏車及慢車)無燈光裝置,或燈光裝置無法正常運作,車輛駕駛人若未施加其他具相同作用之適當設備,即不應貿然於夜間將此無燈光裝置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此為道路交通法規課予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為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人所期待他人恆均會加予恪遵者。
四、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雖有路燈照明設備,惟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復未有任何燈光裝置,僅在後車輪蓋上鑲有紅色反光片
1片,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96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3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
6號卷第13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天候下雨,視線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當時夜間有照明,可以看得到路,但腳踏車因未裝置反光裝置,機車應該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再觀之屏東縣東港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當日之天候雨(見96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6頁),且觀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採證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雖有照明但視線仍屬昏暗(見本院卷第37至39-1頁),是證人乙○○、丁○○上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自勘信實。又本件肇事之腳踏車屬人力行駛之慢車,被告於夜間騎乘無光源之腳踏車行經肇事路段,確實足造成後方來車難能及時辨識,因而發生追撞之危險。茲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緣由,除無法排除被害人陳威岑本身因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外,尚由於被告之騎乘未燃亮燈光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陳威岑未能及時發覺而予追撞之因素,迨無疑義。而被告於騎乘本件肇事腳踏車時,即知其上無燈光裝置而未能燃亮燈光,且完全無可達警示他車效果之設備,就行經光線昏暗不明路段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追撞一節,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以被告之智慮,亦無諉稱無能預見之理,詎其懈怠輕忽應負之注意義務,於未加諸其他防止追撞設備之情況下,仍騎乘至道路上,嗣果造成被害人陳威岑之自後追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五、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鑑定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惟觀之該鑑定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騎乘腳踏車未裝置反光裝置以致被害人陳威岑無法發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又本件肇事路段光線昏暗不明,而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一節,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所明定,被害人陳威岑之未能及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主要除歸咎於自身之因素外,實未可將被告將未燃亮燈光之腳踏車騎駛上路之行為摒除,僅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輕微耳,然要非可解免被告所應負刑責,上開覆議鑑定意見尚無足採。
六、至被害人陳威岑於追撞被告所騎駛之腳踏車倒地後,未遭隨後駕車駛至之 周宏麟 輾壓,此可由被害人陳威岑頭部及身體既無大量碎裂或粉碎性骨折之現象,多處擦傷及瘀傷亦集中在下肢,且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底盤、輪胎,均未有血液及人體組織反應可知,且均屏東縣警察局肇事車輛勘查報告及法醫解剖報告所載相符。又死者陳威岑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應係騎乘機車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告後,人車倒地所致,而非之後周宏麟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之行為致死等情,亦經公訴人調查明確(9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周宏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或被害人陳威岑之死亡,無應負之責任,附此敘明。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雖否認過失,然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又其雖有在夜間騎駛慢車未燃亮燈光之過失,惟本件被害人陳威岑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本即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輕微,復念及被告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