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明 」、「 多多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丙○○自行招攬甲○○、乙○○(原名 楊省 ),並透過甲○○之介紹而招攬丁○○、 孫尤美 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慶發 、 余振金 、 吳洪 其、 俞礽 其辦理虛偽之結婚程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本身因假結婚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慶發(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丙○○、「陳明」、「多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丙○○、「陳明」、「多多」及林慶發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丙○○、「陳明」、「多多」之安排,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為代價,於民國91年4月27日與林慶發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發給證明,甲○○復於91年5月21日親自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甲○○即於91年5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 周燕雪 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同)申請發給林慶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仍誤發旅行證,而使林慶發於91年6月24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余振金(經檢察官通緝中)無與其
結婚之真意,竟與丙○○、「陳明」、「多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丙○○、「陳明」、「多多」及余振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丙○○、「陳明」、「多多」之安排,以6萬元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為代價,於91年5月27日與余振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發給證明,乙○○復於91年6月18日親自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乙○○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以供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乙○○再於91年6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余振金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仍誤發旅行證,而使余振金於91年8月1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甲○○明知丙○○招攬他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係為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介紹丁○○向丙○○表示願意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丙○○即帶同丁○○前往大陸地區,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吳洪其 (經檢察官通緝中)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丙○○、「陳明」、「多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丙○○、「陳明」、「多多」及吳洪其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丙○○、「陳明」、「多多」之安排,以35,000元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為代價,於91年9月3日與吳洪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發給證明,丁○○復於91年11月27日親自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丁○○即於91年11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 張鳳玲 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吳洪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仍誤發旅行證,而使吳洪其於92年1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而幫助丙○○、丁○○為上開犯行。
㈣甲○○復承前概括犯意,再介紹孫尤美(已歿,原名 施尤美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向丙○○表示願意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丙○○即帶同孫尤美前往大陸地區,孫尤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俞礽其 (經檢察官通緝中)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丙○○、「陳明」、「多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丙○○、「陳明」、「多多」及俞礽其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丙○○、「陳明」、「多多」之安排,以不詳金額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為代價,於91年9月
3日與俞礽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發給證明, 孫尤美復 於91年11月12日親自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孫尤美即於91年11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張鳳玲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俞礽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仍誤發旅行證,而使俞礽其於92年2月2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而幫助丙○○、孫尤美為上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丁○○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丙○○、甲○○、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丁○○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甲○○、丁○○、孫尤美前往派出所(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時間,均於至各該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前,則渠等前往派出所(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自無從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行使,此部分顯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丙○○、甲○○、乙○○、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等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丙○○、乙○○、丁○○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渠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丙○○、乙○○、丁○○行為後,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丙○○、甲○○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等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㈦綜上比較結果,被告等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渠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與丙○○、丁○○、孫尤美及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介紹丁○○、孫尤美向丙○○表示願意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實施者乃就丙○○、丁○○、孫尤美及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予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被告丙○○、乙○○、丁○○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乙○○、丁○○、孫尤美就各該犯行分別向各該派出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申請入境程序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丙○○與甲○○、乙○○、丁○○、孫尤美欲使林慶發、余振金、吳洪其、俞礽其非法入境臺灣,渠等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申請程序各階段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遂犯行之意思,渠等各個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該同一申請程序中之數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丙○○分別與甲○○、乙○○、丁○○、孫尤美、「陳明」、「多多」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陳明」、「多多」與甲○○、林慶發間;被告丙○○、「陳明」、「多多」與乙○○、余振金間;被告丙○○、「陳明」、「多多」與丁○○、吳洪其間;被告丙○○、「陳明」、「多多」與孫尤美、俞礽其間,分別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甲○○多次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丙○○、乙○○、丁○○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丁○○以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破壞本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被告甲○○猶幫助他人犯罪,危害非輕,惟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丙○○、甲○○、乙○○、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甲○○、乙○○、丁○○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丙○○、乙○○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渠等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渠等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丙○○、乙○○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丁○○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