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林錦紅 (通緝中)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 邱昌龍 (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邱昌龍及林錦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邱昌龍之安排,以新臺幣3萬元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為代價,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林錦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發給證明,甲○○復於同年4月28日親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甲○○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以供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邱昌龍則於92年4月29日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同)申請發給林錦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仍誤發旅行證,而使林錦紅於92年6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昌龍所證之情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查詢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
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為有利。
㈥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上開派出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申請入境程序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欲使林錦紅非法入境臺灣,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申請程序各階段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該同一申請程序中之數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邱昌龍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林錦紅、邱昌龍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破壞本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危害原屬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渠等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