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賣場竊取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無悔過之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為唇膏、唇密共5支(價值新台幣1,237元),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