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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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林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惟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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