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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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
原告 許斌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智翔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契約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之侵權行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見立法理由)。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全部錢退回我的損失對方也要付」,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為若干(是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又本件如係請求被告退回已給付之工程費,應表明係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因原告調解時稱已提出詐欺告訴)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待證事項之證據,如契約書、匯款證明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