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將之上訴駁回確定,嗣因八十年減刑,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五六九號將之上訴駁回確定,故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直行前進,適有 林錦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子乙○○,沿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前揭交岔路口,行至該交岔路口中間時,突見丙○○之機車闖越紅燈衝出,隨即緊急煞停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摔倒,造成林錦田及其子乙○○人車倒地後,林錦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腦膜破裂腦裂傷腦組織流失,第五、六、七頸椎骨折併脊髓半切症候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重傷害,乙○○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鍾忠紘 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林錦田之妻甲○○、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西寧南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有與林錦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撞到告訴人,他是看到我自行閃避自己滑倒,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我沒有闖紅燈,他是速度太快自己跌倒。」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錦田之妻甲○○、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指訴翔實,核與適經該地而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 張明龍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等情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二十八頁)。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當時被害人林錦田見其所騎乘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滑倒等情(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三十八頁及其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至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足徵被告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無訛。且被害人林錦田、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林錦田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乙○○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另被害人林錦田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肌力仍僅三分,而左下肢肌力僅一分,左下肢功能幾乎完全喪失,又其頸部脊髓損傷所造成之後遺症為四肢無力及膀胱神經功能受損,日後需靠輪椅協助活動,並可能會有尿失禁及尿滯留的現象,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總神字第0九二000四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林錦田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要件。
(二)復按: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發當時西寧南路、桂林路口之燈號紅燈,桂林路燈號綠燈
(見偵查卷第五頁),且告訴人乙○○同日於警詢亦指述:「丙○○……駕駛重機車AJC─二○一號由西寧南路北向南行駛闖紅燈,而我父親載我駕駛重機車BGP─五○二號由桂林路東向西行駛……我們要直行,但因當時有人闖紅燈,我父親為閃避丙○○而導致我父親摔倒……」等語。
⑵證人張明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述:「肇事前我車沿中華路北向南行至
肇事地點等紅燈,我看見一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桂林路東向西綠燈行駛,可能是另一部重機AJC─二○一號由西寧南路北向南闖紅燈出來,致BGP─五○二號可能先煞車後不穩,其右側車身與AJC─二○一號重機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其車停在中華路口停等紅燈,看見被害人林錦田所駕重型機車沿桂林路東向西綠燈行駛,係被告沿西寧南路闖紅燈出來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
⑶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鍾忠紘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張明龍確實證述被告闖越紅燈一節(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是被告猶飾詞狡辯其未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林錦田騎乘機車在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由東向西車道留有機車剎車痕僅有一點六公尺,參酌卷附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其行車速度並未逾越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況被害人林錦田因系爭車禍受創後,並未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筆錄,自無從推論被害人林錦田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是被告關於被害人超速行駛之辯解,亦無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本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肇事路段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狀態為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據證人張明龍所言當時其係在中華路與桂林路口停等紅燈,是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闖紅燈等語。查證人張明龍為肇事當時在該地點等候紅燈之另一駕駛機車之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任何關係,亦與被告無任何間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顯見被害人林錦田應係為閃避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滑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四○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致人受傷及重傷罪。原審檢察官認被告丙○○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害人林錦田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程度,應併論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錦田、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致重傷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判決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闖紅燈行駛之嚴重過失,被害人林錦田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未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