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劉美娟 被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臨時停車時未僅靠道路右側,也未緊靠公車停靠區,左側壓在快車道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原審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依現場公車停車照片也可證明「公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上訴人已對系爭大客車司機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申請覆議,本件應暫停待覆議結果再進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原審
判決於第2頁第18行已記載「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20頁)、現場照片(卷31頁照片編號5)」,顯示系爭大客車確實停靠於標示公車停靠區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審酌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情形。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原審現場照片編號26所示,系爭大客車右側停靠位置已緊鄰道路邊緣水溝蓋(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臨時停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大客車左側壓在快車道上等語,查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系爭大客車左側固位在公○○○區○○○道(非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邊緣(見原審卷第20頁),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原審現場照片編號25所示(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大客車左側距慢車道(外側車道)尚有一段距離,根本未壓在慢車道上,更無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大客車左側壓在快車道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等語,當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另謂已對系爭大客車駕駛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並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申請覆議,本件應停止審理程序等語,惟上訴人所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裁定停止之事由,本件無從裁定停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