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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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田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田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秋田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架設竹棍及烤漆浪板,並擺放盆栽、種植蔬果及堆放雜物,而竊佔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係遭系爭土地旁之陽光中庭社區搭建鐵皮車棚,供該社區住處停放機車、腳踏車而佔用)。而於99年6、7月間,因系爭土地旁之陽光中庭社區住戶 劉敬文 、 劉春堂 擅自將陳秋田堆置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並自行架設鐵架、鐵板,供己擺放洗衣機、洗手台、盆栽等雜物而排除陳秋田繼續佔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土地,陳秋田即與劉敬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獲通報,於100年12月14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遭無權佔用之情形後,即分別對陳秋田及陽光中庭管理委員會追繳佔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惟陳秋田、劉敬文對彼此佔用系爭土地仍存有糾紛,即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柯芳勝 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亦未具體陳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架設竹棍及烤漆浪板,並擺放盆栽、種植蔬果、堆放雜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95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竹棍及烤漆浪板,並擺放盆栽及種植絲瓜、苦瓜及地瓜葉等,但伊只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土地而已,至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是劉敬文蓋鐵皮屋供停放機車使用。而於99年6、7月間,伊得知劉敬文開設後門,並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面搭設鐵架、鐵板,且放置洗衣機等物,還把伊原本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毀掉,雙方便發生爭執,所以伊才會去告劉敬文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7至8、70頁,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助理員柯芳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等是於100年12月14日派員勘查上開土地結果,才發現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後向被告求償之前佔用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明確(見10
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8月1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照片、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之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及會勘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4、12、19、40至44、49、50、52、53、65、80至87頁,103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頁)。而由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之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觀之,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上係搭建鐵皮棚架(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對照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2頁)係就陽光中庭管理委員會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棚房停放機車、腳踏車之情事要求該管理委員會依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勘查後認定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係遭陽光中庭社區所佔用甚明;另細繹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之會勘案件紀錄表亦載明會勘人員劉春堂自承:屋後水溝上方加蓋鐵板是我施作,為了防止小孩跌落水溝,並非佔為己有,是供大家走路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復對照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照片及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65、82至8
7頁,103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第10頁),益徵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鐵架、鐵板係劉春堂、劉敬文所架設,而非被告所為甚明,而此亦與被告上開供承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稱:伊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對系爭土地客觀上應有使用權,伊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惟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寄予被告之102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53頁),已明確說明「本案土地經本分署100年12月14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水溝上方覆蓋鐵皮板、鐵門』,使用面積記為30平方公尺,因台端與本署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請於102年4月30日至當地郵局劃撥繳納,或到本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1萬4,561元,逾期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倘台端即停止使用並於102年4月30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請提供騰空後照片通知本分署,經複勘結果確已無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並騰空交還,上述使用補償金得予免收。」等語,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4頁)亦詳載係追繳被告自97年3月至102年2月、102年3月至102年9月之佔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甚且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寄予被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50頁),亦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堪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追繳佔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而已,並非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已無足採。又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係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是縱被告事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亦非指國有財產署自始已知悉或同意被告之佔有使用行為,況被告收受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函文後,仍未依函文所請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而仍繼續佔用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土地,益徵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自承:於70幾年時即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網門並上鎖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惟該鐵網門究係於何時設置,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設置該鐵門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小偷從伊住處後門進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第80頁),則被告設置該鐵網門時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亦難遽認,自難謂被告係自70幾年設置該鐵網門時起即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竊佔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系爭土地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敬文,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鐵板並非被告所鋪設(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認已無傳喚證人劉敬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件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且於99年6、7月間某日起,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土地已遭劉敬文、劉春堂自行架設鐵架、鐵板堆置物品而佔用,被告斯時起已無繼續佔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土地,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即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及迄至103年6月間仍竊佔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土地,已與事實有間。雖上訴人即被告以無竊佔之意圖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係自95年間某日起佔用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系爭土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自應做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仍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而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修正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
⑷另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佔國有用地,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造成土地管理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損害,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通知後仍繼續佔用部分系爭土地,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佔用之面積不大,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坦認使用系爭土地之犯後態度、已屆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將竊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之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及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82至84頁),足認被告已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據告訴代理人 陳宥蓁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無權使用該土地,只要被告清空放置物品,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反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尚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並於99年6、7月間某日起迄至103年6月間仍竊佔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