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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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竊取他人財物,無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可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87號被告黃聖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手機行內,佯稱欲購買手機,待其填妥資料,店員前往處理購機手續而背對黃聖傑之際,黃聖傑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上之三星牌、型號S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復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內,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KONKA牌、型號W97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市價1萬2,9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案經警員依照黃聖傑所填寫之資料循線查獲其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住處內扣得上開手機各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文瀚 及 官美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聖傑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文瀚及官美玲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張,(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兩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