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惟此項裁定送達原告之結果,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已遷移他處致無法送達,有本院公文封暨郵局報告書可參。是以,原告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爰依職權命將該裁定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張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東行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故而,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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