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金連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OKDADOSG─50R之 小松 二百型挖土機所用旋轉夾子壹具(如照片所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OKDADOSG─50R之「小松二百型挖土機所用旋轉夾子」一具(下稱系爭夾具)返還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去向 翁文祥 催討借款,但翁文祥不在,被上訴人強索該挖土機所致,翁文祥根本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契約成立,自無成立動產質權可言。整件事情翁文祥均未出面,而係訴外人 翁文雄 與被上訴人自導自演,縱如翁文雄所稱其所謂的代理權是經過他大嫂,也與法律上之代理權授與不符。
二、民法動產善意受讓,其立法目的,係衡平原所有人與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公平分配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生之危險,則為求得與所有權保護之調和,受讓人保護之必要性,並非漫無限制,「善意」之功能,即在決定受讓人對權利外觀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僅其值得保護之必要條件,從而,受讓人參與該交易行為,是否如同一有理性之相對人,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於值得保護與否之判斷上,亦不可或缺。從事法律交易之受讓人,對讓與人是否有讓與之權利,法律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斟酌各該交易類型之特殊情形,綜觀交易之過程,具體判斷之。本件假設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對翁文祥有一債權,其錯將上訴人之物拿走,本就應還給上訴人,這樣的平衡才符合立法意旨,況當初被上訴人與翁文祥間根本無交易的外觀,被上訴人跑去取物,翁文祥至今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且上訴人已表示物品非翁文祥所有,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法院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都還可以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對翁文祥之債權不明,即以強力將挖土機含系爭夾具)拖走,反而上訴人不能主張權利,豈非輕重倒置。
三、系爭夾具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交貨的,根本不可能如翁文雄在原審作證時所稱:已經好幾年了,可證翁文雄在原審之證詞不可採。又翁文雄在原審作證時,均表示當時未聯絡到翁文祥,在鈞院作證時卻改稱在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前,其曾電話聯絡翁文祥,翁文祥同意讓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云云,惟如翁文祥當初有同意讓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翁文雄何必於被上訴人欲拖走挖土機時報警,當時又何必要聯絡翁文祥,此與常理不符,益證翁文雄於鈞院作證時所述翁文祥同意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乙節不實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證明書、存款憑條各一份,聲請傳喚證人翁文祥、 蕭炎宏 、 湯曜勵 ,暨聲請勘驗挖土機及夾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即學理上所謂「善意受讓」,其立法目的無非為確保交易安全,是立法者於立法初始,顯然已就善意第三人及真正權利人間之保護加以考量,並於非出於真正權利人意思致失標的物占有之情形(盜贓及遺失物)賦予真正權利人回復請求權,堪認已盡其法之衡平。蓋出於真正權利人自身之意思使物脫離本人占有之情形(如本件縱系爭夾具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夾具係出於其自身之意思借予翁文祥而脫離其占有),真正權利人本應負擔所有可能因此衍生於該物之危險,又真正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間之保護孰輕孰重乃利益衡量問題,且立法者已於立法之初加以選擇,肯認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故本件爭點無非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夾具是否出於善意,其因而取得之質權是否受到前開法條之保護。
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夾具導因於翁文祥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元支票一紙,為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催討,翁文祥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同意以其所有之小松二百型挖土機(含系爭夾具)先交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真意為設定動產質權),其後由被上訴人與翁文祥之代理人翁文雄(翁文祥之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同日將挖土機拖走,又翁文祥因無力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作價將該挖土機(含系爭夾具)讓售予被上訴人,姑不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出示訂購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夾具確屬其所有(上訴人並未同時出示購買發票,該訂購契約書上亦未載明夾具之出廠批號或其他足以證明為同一夾具之記載),被上訴人獲知此一情事之日期顯在其占有系爭夾具之後,其占有之始係出於善意,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夾具占有之始已知悉該夾具並非屬翁文祥一事加以舉證,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係以設定動產質權為目的,善意受讓系爭夾具之占有,當有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喚證人翁文雄、翁文祥。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藍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藍科公司)購買中古OKDADOSG─50R旋轉夾子乙具(即系爭夾具),價金十五萬元,並於同月十二日交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嗣後其將系爭夾具借予翁文祥,並將系爭夾具備置於翁文祥所有小松二百型挖土機上。惟因翁文祥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竟私自將挖土機連同系爭夾具強行搬至花蓮縣○○鄉○○路○○○號附近之空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夾具。被上訴人則以:翁文祥及翁文雄兄弟二人,於九十年十月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詎屆期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催討,翁文祥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同意以其所有小松二百型挖土機一輛(含挖土機上之旋轉夾具)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旋轉夾具與挖土機為一整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拖走挖土機及旋轉夾具後,翁文祥再以七十七萬三千元讓售於被上訴人。若該挖土機上之夾具為上訴人所有,翁文祥又豈敢讓售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毫無根據。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出示壹張訂購契約書,惟僅能證明有訂購之事實,並非買賣,亦無發票,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經購買,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資為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翁文雄處拖走一台小松二百型挖土機(含其上之旋轉夾具),現仍占有中。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占有之小松二百型挖土機上配置之夾具,是否為上訴人向藍科公司購買、之後借予翁文祥之系爭夾具?㈡被上訴人與翁文祥間就系爭夾具是否已成立動產質權?本件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茲就上述爭點本院調查結果及判斷,詳述如下。
四、就前述爭點一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夾具借予翁文祥,配置於翁文祥所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遭被上訴人拖走之小松二百型挖土機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契約書、證明書、存款憑條各一份為證(原審卷八頁、本院卷三九、八二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花蓮縣○○鄉○○路路旁勘驗被上訴人占有之小松二百型挖土機一台,該挖土機之夾具上確實刻有「OKDADOSG─50R」字樣,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一九、一二○、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且證人湯曜勵亦證稱:該挖土機上之夾具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透過我向藍科公司購買的,價金應為十五萬元,購買時即為中古夾具,上訴人係直接匯款予藍科公司;上訴人於購買後又託我幫他找適合的挖土機,但沒找到,剛好銘鐵公司之翁文祥向我買了一部中古挖土機,就是在場的這部挖土機,上訴人就與翁文祥合作將前開夾具裝在這部挖土機上,裝夾具和配管都是在我的工廠施作的,他們合作是要將挖土機用在汽車解體使用;購買夾具時未簽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契約書是為本件訴訟事後補簽的,因為不記得當初買賣的日期,所以隨便寫個日期,實際上買賣成立之日(訂購日期)是上訴人匯款給藍科公司的前二天;裝夾具和配管都是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他姊夫 詹鏡平 出面的,裝好後以板車將挖土機載去銘鐵公司試夾廢鐵,之後夾具的維修問題都是詹鏡平打電話給我的;夾具是一獨立的配件,只要配了管線可裝在其他的挖土機上等情,此經證人湯曜勵結證甚詳(本院卷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三頁反面),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即被上訴人占有之挖土機上所配置之夾具,確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夾具。
五、就前述爭點二部分: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動產質權之設定以出質人同意將擔保債權之動產移交質權人占有為要件。倘訂約之初,債務人即不同意將動產移轉債權人占有者,則不能謂有質權設定之合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經翁文祥同意以設定動產質權為目的占有挖土機(含系爭夾
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前述辯詞,固舉證人翁文雄,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翁文雄處拖走一台小松二百型挖土機(含系爭夾具),當時翁文祥並不在場,僅有翁文祥之弟翁文雄在場,翁文雄告訴被上訴人要向警察報備,警察來後,說這是民事事件,要翁文雄與被上訴人自己處理,翁文雄就用手機聯絡其大嫂,其大嫂同意讓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翁文雄就要求被上訴人寫協議書後,才讓被上訴人將挖土機拖走等情,為證人翁文雄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甚詳(原審卷十七至十八頁),該證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補證稱:之前被上訴人有來公司拖挖土機,他說翁文祥有壹台挖土機要給他做抵押,我有打電話問翁文祥確認是否要將挖土機供被上訴人抵押,翁文祥在電話中有同意說如果被上訴人要來拖怪手就讓他拖走,時間也很久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段期間翁文祥常去大陸;後來被上訴人來牽挖土機時,我有打電話跟翁文祥確認,但我找不到翁文祥,我只好打電話給我大嫂(是和翁文祥在一起的人,沒有正式婚姻,姓名我不清楚),她說希望被上訴人晚幾天等翁文祥回來再處理,但被上訴人堅持要拖,因為翁文祥已經跟被上訴人延期很久了,所以我只好讓他將挖土機拖走;我不清楚翁文祥欠被上訴人多少錢;協議書內容是和被上訴人一起來拖挖土機的人寫的,他們來拖挖土機時,我先打電話到派出所,但警員說他們不處理民事的糾紛,我才想打電話聯絡翁文祥,但聯絡不到,才聯絡我大嫂,然後被上訴人要將挖土機牽走,我要求他們留下憑據,他們就寫了這張協議書,我有簽名,見證人是 蔡岳霖 ,我不認識蔡岳霖,拖挖土機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等情(本院卷六二至六五頁)。
㈢從證人翁文雄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可知,其就: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含
系爭夾具)時,翁文祥不在場,其先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表示不願處理民事糾紛後,其才打電話要找翁文祥,但找不到,而詢問與翁文祥同居之女子(其稱呼「大嫂」),經該女子同意後才讓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含系爭夾具),並為留下憑據而請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乙節,所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其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翁文祥曾同意讓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云云,惟此部分之證詞本院認為並不實在,蓋若翁文祥曾同意讓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翁文雄又何必在被上訴人欲拖走挖土機時即行報警處理,於警察告知因屬民事糾紛,應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後,又一再聯絡翁文祥不成,而轉向與翁文祥同居之「大嫂」詢問意見,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雖記載「茲因銘鐵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文祥先生於民國00年間向甲○○(即被上訴人)借款兩次五十一萬元整及十六萬三千元整合計金額六十七萬三千元整,因翁文祥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退票,經雙方達成協議先將銘鐵有限公司翁文祥公司內之PC二百型挖土機一部先行運往甲○○住處做為擔保品,待翁文祥將所借之金額完全還清後,甲○○才將上述所運之挖土機讓其運回,甲方:甲○○,代理人乙方:翁文雄,見證人蔡岳霖」(有協議書一份可參,本院卷二八頁),惟協議書之內容是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拖挖土機之人所寫,內容是否實在翁文雄並不清楚,已經證人翁文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卷可參,且該協議書上亦無翁文祥本人之簽名,翁文雄雖在代理人欄簽名,惟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翁文雄係有權代理翁文祥之人。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二九至三十頁)乃被上訴人所製作,性質上為私文書,其上雖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協議將挖土機乙部做為擔保品」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實說,是上開協議書、存證信函顯均不能做為翁文祥同意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含系爭夾具),及翁文祥係以設定動產質權為目的同意讓被上訴人拖走挖土機(含系爭夾具)之證明。再參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一份(本院卷三九頁),其上記載:「茲向承宏公司購買怪手一台,並向金連銘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乙○○借怪手夾頭乙組,茲因個人因素被甲○○(即被上訴人)連同怪手拖走與債務無關,所有請甲○○應歸還金連銘公司,銘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文祥,立書時見證人蕭炎宏,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且經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該證明書見證人蕭炎宏,其結證稱該證明書確為翁文祥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所寫並親自簽名,有其證詞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係經翁文祥同意以設定動產質權為目的占有挖土機(含系爭夾具)與事實不符。則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經出質人即翁文祥同意占有系爭夾具,自不能認為翁文祥與被上訴人有質權設定之合意,其辯稱與翁文祥間就系爭夾具已成立動產質權,即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夾具時既非以設定質權之目的而占有,縱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亦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以七十七萬三千元(抵銷借款六十七萬三千元
、支付票款十萬元之方式)向翁文祥購買挖土機(含系爭夾具)云云,並提出證明書、支票各一份及證人翁文雄為證。惟證人翁文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翁文祥有跟我講說他已經和被上訴人在電話中約定好,叫我去跟被上訴人收壹張十萬元的票(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之支票),我收到票後,就把票款匯給翁文祥,翁文祥有跟我說以後挖土機就由被上訴人去處理,翁文祥為何收十萬元,我不清楚;至於證明書(本院卷二九頁)是因為我向被上訴人收十萬元的支票,他們希望能留下證明,就寫好這個證明書要我簽名,證明書內所記載「翁文祥以七十七萬三千元讓售於甲○○(即被上訴人)」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等情,為證人翁文雄證稱甚明(本院卷六五、六六頁),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書雖載「茲證明現存放於花蓮縣○○鄉○○路○○號附近空地上之小松二百型挖土機乙部(包括裝置於挖土機上之旋轉夾具)係翁文祥以新台幣七十七萬三千元整讓售於甲○○(即被上訴人)無誤:::,立證明書人翁文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有證明書一份足憑(本院卷二九頁),惟依證人翁文雄之證詞可知,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乃被上訴人所寫,性質上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該內容為真實,始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辯之證明,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明書及支票,暨證人翁文雄前述證詞,均僅能證明翁文雄去向被上訴人收取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而已,並無法證明翁文祥以七十七萬三千元將小松二百型挖土機(含系爭夾具)出賣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拖走挖土機(含系爭夾具)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曾出示該夾具之訂購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知悉翁文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金錢糾紛(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原審卷二○頁筆錄參照),縱被上訴人所述九十一年七月間向翁文祥購買該挖土機(含系爭夾具)屬實,因被上訴人之前已可能知悉挖土機上之夾具非翁文祥所有,則其向無處分權之翁文祥購買系爭夾具,亦無法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主張其占有應受法律上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設定動產質權之目的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夾具,之後又向翁文祥購買系爭夾具,系爭夾具雖非翁文祥所有,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占有應受保護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夾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審及此,而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之判決,尚難謂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均聲請傳喚證人翁文祥,惟經本院依翁文祥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為通知,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五六、八
四、一四一頁),本院無從傳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李世華~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