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 鄒欣汝
原名 鄒玉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玖萬陸仟零佰叁拾貳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部分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與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及交通費過高。上訴人為保險外務員,平均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而已,故認為應賠償與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以每人三至五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係由其等父親接送,不能以計程車資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至原審其餘認定之賠償金額則為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保險承攬合約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受傷後第一週由其父母接送,但因其父母亦須上班,之後改由計程車接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酒後逆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四0八之八號前,而撞及被上訴人乙○○、丙○○,導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左足脛骨骨折、右膝、右手拇指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因此支出醫藥費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二萬一千元,另支付交通費二萬四千元,看護費二萬七千三百元,精神損失十五萬元,共計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丙○○則支出醫藥費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交通費二萬四千元,看護費二萬七千三百元,精神賠償十五萬元,共計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並未超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無意見,但交通費及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處飲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0八之八號前,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係晴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快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中央劃有雙黃線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欲超越前車,而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丙○○同向行駛於前,且違規左轉,致兩車相撞,被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乙○○受有左足脛骨骨折、右膝、右手拇指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丙○○則受有左足脛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案刑事一、二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被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被上訴人確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原審以上訴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使被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而被上訴人乙○○於夜間駕駛輕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兩車相撞,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審酌兩者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之駕駛人亦即使用人,依民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所認定之過失比例尚稱允當,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上訴人上訴爭執之處,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乙○○、丙○○因上開傷害治療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一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已給付之二萬一千元已扣除)及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有收據多紙在卷可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部分為三百四十元、丙○○部分為六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被上訴人主張各支出二萬七千三百元之看護費,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之故,於治療期間因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不便,為就醫及就學之需要,而支出交通費用二萬四千元,並於提出收據及交通費之計算標準各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九十頁);於本院則改稱: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各為二萬五千元云云。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多由渠等父親接送,不能以計程車資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受傷後第一週由其父母接送,但因其父母亦須上班,之後改由計程車接送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均包括左足脛骨骨折在內,並因此住院開刀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有需他人接送上學、就醫之必要,而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按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搭乘計程車接送之情形,來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中有關親屬間看護之見解可供參考),故被上訴人主張依計程車資計算損害,自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提及其無法提出交通費之證據,且於本院陳稱:第一週係由其父接送;再參以依其所提計程車資之計算標準係主張四個月之車資金額為二萬四千元,但其所提收據上竟記載:三個月車資為二萬五千元,兩者明顯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應非實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再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計程車資計算公式為:四個月乘以三十天乘以二百元等於二萬四千元,惟一般學生上學每星期僅五天(即七分之五),被上訴人以一個月三十天計算,即屬有誤。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至慈濟醫院就醫次數各為六次(丙○○部分)、五次(乙○○),其中五次就診日期相同,足見二人應係一起至慈濟醫院就診,至中信中醫就診次數為每人八次,且由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期間均為十月四日至十月十九日計八次,可見被上訴人亦係一起就診,故被上訴人所需搭乘計程車之次數各為九十三次【計算公式:一百二十天除以七乘以五(上課天數,因兩人上課地點不同,故應各別計算),加三次(慈濟看病,因被上訴人至慈濟看病次數中,其中五次重複,故以次數較多之六次計算,再由二人分擔,一人算三次),再加四次(至中醫治療八次,二人一起,故一人分擔一半之計程車資),等於九十二點七,再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每次就醫、就學之計程車資為何並未舉證證明,且以慈濟醫院距離被上訴人住處不遠,被上訴人主張每趟來回車資為二百元,似難採信,故僅以計程車資起跳金額七十元計算,每趟來回車資應為一百四十元,共計每人交通費支出各為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再以上訴人所須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六十計算,應為七千八百十二元,是以,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千八百十二元之計程車資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慰藉金:
爰審酌被上訴人均為學生、尚無經濟能力,其所受骨折之傷害,治療之過程較為艱辛,行動多所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上訴人現為保險業務員,依其所提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間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其九十二年間平均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左右,及兩造過失比例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各以六萬元為相當,原審漏未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容有未洽,故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九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超過前揭部分之請求及利息,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