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收集垃圾,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車輛停在坡道上,而未做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因上開車輛起駛後下滑,致該車後方鐵板碰撞到乙○○之左膝,乙○○因而受有左膝血腫、挫傷、疑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5月16日警詢之指証【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宗(下稱系爭偵A卷)第11頁至第15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証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之証據能力;且本院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從而証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証,自無証據能力。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係本件被害人,其分別於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5日、96年1月30日、96年3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証【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84號卷宗(下稱偵B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無証據能力,且稽之証人即告訴人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証詞,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情事,從而証人即告訴人乙○○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供証,自無証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排除之証據資料外,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該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件証據(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第51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95年5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收集垃圾,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收集垃圾,及告訴人乙○○於上開期日受有左膝血腫,疑韌帶損傷等傷害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起,應係告訴人為追趕垃圾車,跑步時不慎往前傾,致膝蓋碰撞垃圾車後面的鐵板而受傷,又被告當日駕駛垃圾車至上開事發地點並未停車再起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收集
垃圾,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32號前,告訴人左腳受傷坐於上開垃圾車後方,該路32號與六合路之交岔路口路段係一上坡路段,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垃圾車並無明顯車損等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偵A卷第30頁、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乙○○當日係因於上揭地點倒垃圾時,左腳遭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垃圾車鐵板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又據証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証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 賴建宏 骨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開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引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1証人即告訴人乙○○因左膝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後面鐵
板,致受有左膝血腫、疑韌帶損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証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証在卷;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告訴人自95年5月15日受傷後,除於該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外,復於同年月19日至賴建宏骨科診所治療,經理學檢查,發現告訴人左膝嚴重腫痛,關節彎曲不良、關節腔內有血腫,經治療症狀改善至同年11月23日,告訴人仍有左膝疼痛,給予告訴人復健治療,至96年5月4日等情,又有賴建宏骨科診所函及門診病歷資料、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2頁),另告訴人又自95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20日,因左膝部傷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又有該醫院診斷証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後,確有因左膝之傷害陸續就醫之情事。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之告訴人左膝
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非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並辯稱「細觀賴建宏骨科病例,告訴人就診時間為95年5月19日、95年5月23日、95年5月27日、95年6月2日、95年6月15日、95年6月27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23日、96年1月5日、96年2月5日、96年5月4日,其中95年6月27日至隔次95年11月10日就診相隔4個半月,離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95年10月13日就診開刀住院,亦相隔三個半月,實難認係同一傷害」云云。惟經本院以告訴人上開陸續就醫之情事,向奇美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是否係同一事故所致,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若因相同症狀,連續就醫,且其間並無新的外傷,應可認定為同一傷害」,又有奇美醫院98年4月22日(九八)奇醫字第2060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第99頁);再佐以証人即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受傷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之醫師 朱逢源 於本院審理中証稱「(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有無可能超過三個月不就醫?)就常理來判斷,如果有關節受傷影響到行動不便,一般人會就醫,但就醫學臨床上,南部人有可能忍受疼痛延誤病情而未就醫。也有可能超過三個月不就醫」、「(你剛剛看的奇美醫院病歷、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的病歷還有賴建宏骨科診所病歷,病患受傷的部分是否都在同一個位置?)是,都是在左邊膝蓋」、「(這三家的病歷記載,奇美醫院認為是疑似關節內側韌帶,台北市立醫院是認為十字韌帶,這兩個傷害有無關聯性?)就奇美醫院的就診紀錄,單就X光片以及理學檢查,而沒有作關節鏡或是核磁共振,無法確定是否有韌帶的受傷,所以我們病歷記載疑似關節內側受傷。事實上有可能一開始關節內側韌帶和十字韌帶同時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則告訴人自奇美醫院迄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左膝所受之傷害,既有時間連續,且所受之傷害部位都在同一位置,又查無証據足証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係起因於另一傷害,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係起因於本件事故所肇致,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所據,而難信採。至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12月4日(97)奇醫字第6542號函雖認:「該名患者於民國95年5月15日至本院急診,因左膝血腫就診,當時膝蓋理學檢查,並無疑似十字韌帶之傷害‧‧;病患於95年5月15日急診出院後並未在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時隔數月後被診斷出之韌帶傷害,此段時間內無法排除新的關節(膝蓋)損傷,故無法証實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傷害為同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係因未審酌告訴人另有至賴建宏骨科診所治療所致,從而奇美醫院(97)奇醫字第6542號函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否認當日駕駛垃圾車有停車下滑之情事,但稽之証人
即隨同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收集垃圾之人員丁○○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告訴人倒垃圾的情形?)當天垃圾車行進時,我到前方收集垃圾,拿完垃圾要回到垃圾車丟棄時,我看到垃圾車停住,回到垃圾車的後頭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我就將她扶起,後來的情況我就不知道了。」、「(問:何時發現告訴人所丟棄的是窗戶玻璃,是在扶起她之前或之後?)當告訴人跌倒的時候,我看到垃圾車內有窗戶,因蒐集別家垃圾時,沒有看到窗戶,所以窗戶應是告訴人所丟的。」、「(問:是否有看到垃圾車停住的情況?)是的,當時垃圾車停在54巷上坡最後一戶的門口。」、「(問:垃圾車停住時,當時告訴人坐在垃圾車後面的地上?)是的,我看到時就要扶她起來,之後被告從垃圾車下來也要扶告訴人起來。」、「(問:被告是如何知道下車的?你是否有去通知他?)我沒有叫他下車,但垃圾車上有監視器的。」、「(問:你既稱當時垃圾車均緩慢前進沒有定點停住,為何會看到垃圾車停下的情形?)因為當時已到巷口,垃圾車停下要作轉彎的動作,我看到的是這個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及證人即另一位隨同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收集垃圾之人員丙○○證稱:「(問:看到垃圾車停住時,該車距離在路旁的你約多遠?)約四間房屋的距離。」、「(問:你看到當時的情形如何?)因為我看垃圾車遲遲未來,所以我與丁○○才走回頭,回到垃圾車時,看到有位太太坐在垃圾車後方的地上,我就與丁○○一起將她扶起,並向隔壁的住家拿張椅子讓告訴人在騎樓下坐,之後我就繼續往前收集垃圾了。」、「(問:當你回頭走回垃圾車時,垃圾車是否處於停止狀態?)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問:95年5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是否於永康市○○路○○巷倒垃圾?)是的,當時我已經丟完垃圾之後,要返回我26號住處,垃圾車要起步時倒退,其上的鐵板撞到我的腳,我就痛得跌坐在地上,被告一夥人硬要將我拉離開現場,我一直說不要動,不要動,他們還是將我拉到一旁,之後垃圾車就開走了,也沒有留下姓名等資料。」、「(問:丟垃圾時該垃圾車是行進中或是停止?)停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在本件事故地點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確實有停車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係0直以一檔方式緩慢前進,係證人丁○○告知有人受傷後,被告才停車」云云,已難信採。
2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
係一上坡路段,將車打空檔、並放開煞車系統停在該處時,車輛會下滑,有現場照片1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38頁、偵B卷第39頁)。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若在上開坡道停住、再起步時,該車會下滑約10公分、再往前行,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B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停車之行為,已如上述,再參以被告當日駕駛上開垃圾車係在於執行收集垃圾之工作,行經上開地點後,勢必再繼續前行,顯見証人即告訴人指証「當日垃圾車有停車起步下滑」等情,並非無據。
3復查,被告於95年5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041-SC號垃
圾車經過台南縣永康市○○路○○巷收集垃圾,告訴人於上開垃圾車行經其住所即該巷26號前,曾丟棄一包垃圾,後為了再丟另外之垃圾,才追隨該垃圾車至該巷32號前,在該32號地點前,並經人發現左膝受傷坐在該垃圾車後面的地上;及告訴人左膝係因碰撞到上開垃圾車後方鐵板而受傷等情,又據証人即告訴人指証在卷;再佐以証人丁○○証稱:「(問:何時發現告訴人所丟棄的是窗戶玻璃,是在扶起她之前或之後?)當告訴人跌倒的時候,我看到垃圾車內有窗戶,因蒐集別家垃圾時,沒有看到窗戶,所以窗戶應是告訴人所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及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問:95年5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是否於永康市○○路○○巷倒垃圾?)是的,當時我已經丟完垃圾之後,要返回我26號住處,垃圾車要起步時倒退,其上的鐵板撞到我的腳,我就痛得跌坐在地上,被告一夥人硬要將我拉離開現場,我一直說不要動,不要動,他們還是將我拉到一旁,之後垃圾車就開走了,也沒有留下姓名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告訴人係於倒完垃圾後始經人發現左膝受傷坐在該垃圾車後面地上,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係因追趕垃圾車,不慎撞到垃圾車後方鐵製腳踏板而受傷」云云,已無所據; 況佐 以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5月15日,已為年滿54歲之婦人,當日又手持窗戶垃圾要丟棄,且自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至同巷32號前之由西向東路徑,又係上坡路段(見偵A卷第38頁),縱係跑步,速度亦不可能太快,而垃圾車之行駛速度緩慢,告訴人縱為追趕垃圾車丟棄窗戶,亦無須以無法緊急剎停之跑步速度為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情急追趕垃圾車跑步時,膝蓋彎曲前傾碰撞到上開垃圾車後方鐵板而受傷」云云,尚無足取。另証人丁○○於警詢中雖另証述「告訴人在追垃圾車時不小心撞到車輛後方之鐵製腳踏板所造成」云云(見偵A卷第21頁),但証人丁○○並未目擊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又據証人丁○○証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2頁),從而証人丁○○上開所述「係告訴人不慎自行碰撞該鐵板受傷」云云,應係附和被告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若因遭載有垃圾之大噸位
垃圾車撞擊,因碰撞力道非輕,伊所受之傷勢絕不可能僅紅腫」云云;然告訴人除左膝紅腫外,尚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已如上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僅受輕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且証人朱逢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依告訴人摸擬受傷經過,經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即偵B卷第42頁編號4照片,對照垃圾車鐵板的相對位置,告訴人有無可能受有上開傷害?)受傷的機轉要看當時的狀況而定,一個靜態的照片,我們無法判斷當時造成傷害的機轉,在一定的力量或角度之下,是有可能造成奇美醫院病歷127頁圖上所繪製的受傷情況」、「(垃圾車後退下滑會碰到十字韌帶或是關節內側韌帶?)以受傷機轉來說,還是要看當時的動態的狀況而定,但是若只是前後的碰撞,也有可能造成關節內側韌帶或十字韌帶受傷」、「(垃圾車後退下滑,如果只是輕微的碰撞,是否會造成關節內側韌帶或十字韌帶受傷而沒有骨折的現象?)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足証依告訴人所指証「因上開垃圾車下滑,致該車後方鐵板碰撞其左膝受傷」等情,並非無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垃圾車重達7、8噸,且又裝載垃圾,如果下滑導致碰觸膝蓋,其傷勢不可能僅紅腫」云云,或辯稱「依告訴人所指受傷經過,即偵B卷第42頁編號4照片,對照該垃圾車鐵板相對位置,不可能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僅為臆測之詞,均無所據,顯難信採;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駕駛該垃圾車,因停車後、再起駛時,車輛下滑致碰撞到告訴人左膝所致,可堪認定。
㈣按汽車停車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垃圾車,因停車後、再起駛時,車輛下滑,致該車後方鐵板碰撞告訴人左膝,而受有上開傷害,均如上述;又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上裝設有監視器得以察看車輛後方之情形,亦經檢察事務官於96年1月30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B卷第41頁),顯見被告得透過監視器察看車輛後方情形;而告訴人為順利倒垃圾起見,伊之身體必須靠近上開垃圾車始能為之,則告訴人在倒垃圾時,其身影必在該監視器拍攝之視線範圍內,亦可認定。再者,被告將車停放於上坡路段後,欲起駛時,本應透過車上監視器察看車後情形,以避免因車輛起駛時下滑之動作而碰撞到後方之人、物,被告為駕駛垃圾車之司機,且又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就此項避免危險發生,理應知悉,並應遵守。又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車輛起駛,而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致該車下滑,後方鐵板碰撞到告訴人左膝,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垃圾車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係為讓駕駛人在壓垃圾時得以察看車輛後方情形,避免壓傷人,只有在壓垃圾時,才會觀看監視器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必知將車輛停放於上坡路段、再起駛時,車輛會有下滑之情事,因此,此時透過上開監視器查知是否有人、物在車輛後方,以避免碰撞之事故發生,自應在其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其上開辯稱,自無足取。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停在陡
坡地段之過失云云;然汽車停車時,陡坡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13條復規定垃圾車之停車地點不受此限制。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垃圾車,且當日又係執行收集垃圾之職務,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該車之停車地點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過失責任,顯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垃圾車至事發地點,確有因垃圾車
停車起步下滑,致後方鐵板碰撞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就此事故則有過失,均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勘驗現場摸擬光碟,或勘驗現場,以資証明告訴人上開傷害,並非因垃圾車下滑所致。惟本件事故確係因垃圾車下滑所肇致,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均如上述,事証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次勘驗現場,或勘驗光碟片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對被告顯為不利;又罰金既由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為不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分別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垃圾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湯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上述,原審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涉,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既係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較之原審認定之傷害為重,本件仍不為較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刑度;另被告一再否認有本件犯行,且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因本件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