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4號、91年度訴緝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9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96號、第、第15102號、第15322號、第15687號、第16227號、第16333號、第17174號、第177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確定判決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56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吳榮煌 係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華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明知 林元吉 (業經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之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並無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與林元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林元吉負責處理齊華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廠,廢輪胎熱溶解後所產生之剩餘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林元吉因而指示司機夾藏齊華公司廢輪胎熱溶解後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運載至林口鄉下福村掩埋場傾倒、掩埋,總計掩埋廢輪胎熱溶解後所產生之剩餘事業廢棄物約3百公噸,因認吳榮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條次由第22條第2項第4款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而齊華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條次由第22條第4項改列為第47條)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對該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齊華公司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該公司之受僱人即總經理吳榮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吳榮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在卷可稽。吳榮煌既判處無罪,其受僱人既未因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則被告齊華公司即無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項科以罰金之餘地。
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另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二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